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县(市)(除拉萨市辖县、区)”的表述,均修改为“县(除市辖县、区)”。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的表述,改为“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担任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任免”的规定,具体表述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和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职时履行公开向宪法宣誓仪式。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人员,批准任命的人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治区辖市、县(市)”,修改为“自治区辖市、县(区)”。
七、将第二十六内容作出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具体内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修改后,原办法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